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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上市许可人:优势与风险并存
发布时间: 7/15/2014 1:18:26 PM         

<药品管理法>修订工作已启动数月,围绕医药产业界这一最为重要的基础法律修订的讨论一直在继续。特别是在新版GMP认证推动下,关于药品上市许可人(MAH)制度的话题被热议。本专题将为读者展现来自学术界、企业界以及相关协会的专家与业内人士的声音

 

与人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_药品这一特殊属性使得绝大多数国家都对其生产上市实行最高级别的行政许可制。依据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我国目前采取的是药品生产许可与上市许可合并的管理制度模式。

 

20131223CFDA召开<药品管理法>修订工作启动会暨研讨会以来,以修法为契机,不少行业人士把目光投向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管理的药品上市许可人(MAH)制度,这一舶来品是否合适在国内生根、对产业将有怎样的催化作用等问题再度被热议。

 

避免重复建设

 

正如“建立我国MAH制度研究”课题组带头人、中国药科大学国际医药商学院院长邵蓉教授所言,现行的管理模式由生产企业统一持有药品批准文号,最明显的好处是制药企业稳定,便于监管;同时制药企业作为经济实体,有较强的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合并管理的政策符合我国当时的国情。

 

“但是在我国药品研发和生产水平逐步得到提高,人民群众对安全、有效和可及药品的需求不断增长,药品行业竞争国际化趋势加强的情况下,该模式已不符合‘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要求。”辉瑞中国企业事务部总监冯丹龙指出,为追求市场效益,有部分生产企业不断扩大药剂生产的品种并建设新的生产线,从而导致药品生产线重复建设和生产设备闲置率过高。更有一些企业以剂型、包装、规格等不同为由,重复申报批准文号,影响我国制药行业整体的良性有序发展。

 

采访中,部分研发机构反映,在目前的生产许可制度下,新药技术转化困难,不利于新药研发者积极性的进一步发挥。据了解,曾有研发项目因找不到合适的药品生产企业而无法实现技术转让,不得不新投资建厂,由此产生了不少品种单一、专业化水平低和不具规模化优势的小型生产企业。

 

“‘捆绑’式的管理本质上要求新建生产线或新建厂房,一定程度上造成生产设备闲置率过高,影响制药行业整体效益。”RDPAC执行总裁卓永清表示。

 

在支持者看来,建立MAH制度不但能抑制未来可能再出现的重复建设,也可改善产业环境。中国医药企业管理协会会长于明德坦言,若上市许可人制度得以写入药法,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满足相关药品生产条件的企业都可接受委托生产的订单,将有利于生产集中度的提升。

 

刺激研发创新

 

对于创新程度高的药品研发机构而言,允许其持有品种,对于提高其研发创新大品种的积极性十分有益。这是不少关注国内研发进展的人士支持药品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管理的主要理由之一。

 

“迫于经费来源有限,大部分研发机构只能把技术一次性转让给制药企业,药品上市之后所带来的收益基本与研发者无关。”华北某药物研究所高级主管坦言,研究机构若能持有药品上市许可,委托符合资质的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可以从根本上规避将一个技术通过多次转让或分阶段转让的情况,进而避免重复研发导致的生产低水平重复以及市场的无序竞争。

 

苏州圣诺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研发副总徐军直言,一般研发类企业规模都不大,但由于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相捆绑,为把研发成果转化为可使用的医药产品,当新药进入中试阶段后就需要大型设备和厂房的投入,研发企业自建厂房显然成本太高,找大型药企合作推进,又容易受一些因素的制约。

 

MAH制度符合社会化分工的大趋势,特别是研发企业将获得很好的回报,带动整个产业链的良性循环。”邵蓉如是指出。

 

另一方面,有研究者分析认为,MAH制度不但有助于研发者获得和集中资金、技术、人力进行持续研究与新药研发,更重要的是明确和强化了研发者在药品研发、生产、流通和使用整个周期中承担适当的责任,促使其通过科研进一步完善有关技术。“药品质量源于设计。”该研究者指出,研发者往往较生产者、经营者更了解研发时的设计缺陷、合理风险内的药品不良反应以及当前科学水平无法预见的对人类有害的因素。然而,基于技术转让的研发者无责的现状,这些隐患容易被忽略。

 

转轨压力犹大

 

“但在我国建立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还应当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和该制度可行性的问题。”尽管冯丹龙相当看好MAH制度带来的效果,但也坦承,不考虑国情而机械地照搬欧美的做法,即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范围简单扩大到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经营企业甚至自然人,有可能会出现上市许可持有人数量过多、素质不高、不利于进行药品上市后监管等问题。

 

据了解,CFDA南方医药经济研究所在此前的调研中也发现,业内在关注MAH制度具有一定优越性的同时,也存在不同程度的担忧。我国的药品生产许可与上市许可合并的管理制度模式已经实施多年,管理模式的改革意味着相关的法律法规必须发生系统性的改变,否则哪个环节不匹配都将导致药品上市许可制度的效用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同时,药品管理模式的转变也意味着监管执法模式的重大变革,执法人员的执法思路和方式都将发生改变,对于监管部门而言也是不小的挑战。

 

“我国一直以来的药品管理体系、体制、管理习惯及现有管理资源都是为合并的管理模式服务的。若全面引进MAH制度,整个管理体制都需要变化。”在北京康利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康鹏程看来,鼓励药品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分离必然激活研发机构的能动性,并减少对生产企业的技术转移,而制药企业为掌握主动,必然会增加自身研发投入,甚至部分目前还不具备强大研发能力的制药企业也尝试涉水,可能加剧重复研发。

 

康鹏程提醒,在目前实行MAH制度的欧美等发达国家,研发主体大多为制药企业,而国内也呈现类似的态势。“从发展趋势推测,即便实施分离管理模式,MAH持有人依旧多为药品生产企业,因此大幅度改革的长期意义不大。”

 

“可适当在药法修订中为MAH制度留一个口子,但不能全面放开。”齐鲁制药药物研究院院长张明会认为,目前放开MAH制度的时机还未成熟。他指出,我国国情不同于欧美发达国家,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多、小、散、乱,研究生产以仿制药品为主,创新实力较弱。而MAH的建立需要与我国药物的研究、生产、监管能力、创新体系、相关法律法规等国情相适应,贸然放开,监管压力会很大。“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可能面临很大的药品安全风险。”张明会如是强调。

 

多位受访的基层药监系统人士均赞同张明会的意见。其中一位匿名人士提醒,据了解,包括印度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并未实施MAH制度。在国内推广MAH制度要充分注意国内外产业发展状况的差别,尤其是许可人承担责任能力的差别,以及中国执法环境与发达国家的差别,以确保消费者利益。

 

<信息来源: 医药经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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