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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GCP实施一年,五大问题需关注
发布时间: 7/23/2021 10:28:33 AM         

2021年7月1日,新修订《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新版GCP)实施满一年。
 
  新版GCP的实施,使药物临床试验的各环节都发生了重大变化。
 
  例如,伦理委员会更加关注受试者的保护;有的伦理委员会调整成员组成或增加相关专业顾问,加大对临床试验方案的科学性和基本医疗的审查力度。
 
  许多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根据新版GCP第六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强化临床医师在医学判断和临床决策中的责任,同时规范临床研究协调员(CRC)的工作范畴;按照新版GCP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外送样本检测项目加强管理,保障受试者的基本医疗需求。更多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抓紧修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程序(SOP),如新版GCP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和第二十六条,修订了安全性事件处理和报告的SOP,重点关注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SUSAR);对于受试者的损害,新版GCP第三十九条相关内容也提醒研究者和申办者“及时兑付给予受试者的补偿或者赔偿”;在试验进入总结阶段,有些机构已开始依据新版GCP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要求申办方在盲法试验揭盲后,及时向研究者告知受试者用药及其不良反应等情况。
 
  不少申办者也积极应对新版GCP带来的挑战,如结合新版GCP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建立或充实研究和管理团队,对相关人员进行专项培训,更加注重申办方的质量管理责任;参照新版GCP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的相关要求,及时更新或完善电子数据管理系统;在试验方案的设计与实施方面也进行了调整或完善,如遵照新版GCP第二十五条要求,当受试者为门诊患者时,不再设立纸质“研究病历”,同时完善日记卡的设计,规范受试者报告结果(PRO)的表格填写等。
 
  很多申办者和机构办公室加强了合作,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细化,如根据新版GCP第十二条第八项、第三十九、四十条要求,把受试者的损害赔偿和补偿事项、数额及兑付方式具体化;按照新版GCP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对受试者的离院信息进行“去敏化”处理;同时提醒主要研究者(PI)应按照新版GCP第十条规定,如实填写“无利益冲突”申明。
 
  多个省级监管部门根据新版GCP的宗旨和要求,重新培训检查员,调整检查重点,并在检查过程中,注重新版GCP的执行情况。
 
  一年来,新版GCP得到绝大多数申办者、研究者的拥护和遵守,把我国临床研究,尤其是药物临床试验的实施与管理推向了新的高度。但也应清醒地看到,新版GCP的全面贯彻是一项持久、艰辛的工作,还会遇到许多困难,甚至一些深层次的问题。笔者在此列举实践中部分常见问题,期待各方予以重视,进一步推动新版GCP的真正落实。
 
  一是普及性有待进一步加强。目前仍有部分临床试验的相关人员对新版GCP不熟悉,尤其是一些PI、机构主任和企业高管,并不熟悉新版GCP相关要求,而他们往往是保障项目质量的关键人物。
 
  二是落实不到位,只停留在培训层面,未落实在行动上。有些申办者和临床试验机构没有把新版GCP的精神和要求,体现在工作环节和具体问题上,如把关项目立项、修订SOP、强化受试者保护、提升质量管理等,这些行业已开展的行动,在一些单位未见有实质性动作,或还处于观望、等待之中。
 
  三是基本医疗保障不力。新版GCP首次强调了基本医疗的重要性,但有个别项目设计违反诊疗规范,使受试者暴露在极大可能的无效治疗中。如在一些尚处探索性的“新辅助治疗”中,试验组纳入了大量例数的“可切除”肿瘤患者,这会使其延误甚至丧失手术机会;又如尚无适应症的“新药”,即单药一线用于已有规范治疗的肿瘤干预性研究。
 
  四是项目实施中有待完善。如有些研究者热衷于接项目做PI,忽视受试者的基本医疗、不良事件的处理及损害理赔等;有些临床医师把自己应该负责的临床操作、临床判断、临床决策等工作,如入组评估、知情同意、病程记录、不良事件因果关系判断,甚至终点或结局的判断,推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临床协调员(CRC)或任由申办方左右,影响医疗质量和安全,也导致试验结果“偏倚”。
 
  五是临床监管有待进一步加强。有观点认为,新版GCP实施时间尚短,且有些试验项目是在一年前立项的。笔者认为,对于新版GCP生效后开展的项目,应全面按照新版GCP的要求进行监管;至于受试者的权益、安全和基本医疗等,则不论项目新旧,凡与新版GCP相抵触,申办者和研究者应修改试验方案或SOP,监管部门应按照新版GCP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实施监督检查。(盱水粼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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